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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坚诉欧**、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坚诉被告欧**、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坚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欧**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欧**以欧**名义,于199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欧**枝则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7月9日,原告了解到,被告欧**在《借条》上所签的名字“欧**”并非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故以被告欧**在该《借条》上使用假名骗取借款为由,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同年7月22日,该大队向被告欧**枝询问,其证实该张《借条》是当时他的侄子即被告欧**向原告借款所立,他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尔后,该大队认定不构成刑事案件而没有立案。因被告欧**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欧**枝作为担保人也没有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欧**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1998年7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欧**向原告借款,被告欧**作为担保人签名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及所附《借条》复印件1页、《辨认笔录》复印件2页、《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复印件1页、原告报案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欧**在《借条》上签署的名字欧**不是其真名,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受到诈骗,经侦查大队向《借条》上签署的担保人欧**枝询问及辨认的经过,确认《借条》上的借款人是欧**枝的侄子即本案被告欧**及借款的经过。

证据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以被告欧楚雄涉嫌诈骗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属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作刑事立案,并告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庄**借款16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欧**对被告欧**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欧**、欧**共同负担。原告庄*坚已预交受理费3500元、预付公告费2400元,被告欧**、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庄*坚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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