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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财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财的委托代理人辛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半年,约定按年利率16%计付利息,并出具二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款,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偿付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6%自2013年9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8日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16%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利息为48000元。同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期届,被告没有还款,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对于2013年9月7日金额为300000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利息为48000元,该利息额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6%计算的借款利息数额相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6%。因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6%偿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3年9月8日金额为200000元的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6%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6%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6%计息;200000元自2014年3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负担。受理费原告许**已预交,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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