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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英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官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10月30日,共结欠原告4202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欠款42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2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420200元,承诺自2012年11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付还50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同时若分期付款逾期未付或未能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则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抵押。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今仍结欠原告420200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晋**借款4202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03元,由被告黄**负担。诉讼费原告晋**已预交,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晋**6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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