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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今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31日前还清,但无约定利息。同年6月,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出具的2013年6月《借条》中的1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投资酒店时,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投资款。被告确认该笔投资款,且同意付还。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付能力,请求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借款50000元予被告,双方约定于同年3月31日前还清,无约定借款利息。同年6月,原告再借予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尔后,原告因催讨未果,故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虽辩称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也愿意付还原告。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受理费原告张**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650元迳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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