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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健康与罗**、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健康诉被告罗**、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健康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罗**仅付还2014年1月至8月的利息(每月付还1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15日起的利息没有付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项借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的事实;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被告许**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对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罗**自2005年开始长期在外赌博,经常欠债,本被告对其多次劝说,但其仍没有改过。两年前本被告便带两个孩子到母亲家中居住,没有与被告罗**共同生活。在本被告回娘家生活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本被告自己抚养,被告罗**从来没有给付生活费以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即使被告罗**在此期间有向人借款,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8月30日,被告罗**也有向本被告写过悔过书,说明其借钱是用于在外赌博。本被告已于2014年12月向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也已经立案受理,案号列(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2号。现原告要求本被告对被告罗**向其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1.《民事起诉状》、《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也已经立案受理,案号列(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2号;2.《悔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向他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在外赌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日1%收取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罗**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罗**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被告许**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罗**离婚。本院于3月14日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被告罗**经常赌博并负债而导致两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许**自2012年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罗**分居生活至今,并判准本案两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据》为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罗**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罗**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应认定为付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000元。原告和被告罗**在《借据》中约定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逾期借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7%(年利率5.6%÷12×4)予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作为借款利息收取的1000元,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具体金额见下表:

借款计息期间

计息借款本金(单位:元)

应支付逾期利息(单位:元)

已付款(单位:元)

已付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数额(单位:元)

期末结欠借款本金(单位:元)

4月16日—5月15日

47000.00

877.35

1000.00

122.65

46877.35

5月16日—6月15日

46877.35

875.06

1000.00

124.94

46752.41

6月16日—7月15日

46752.41

872.73

1000.00

127.27

46625.14

7月16日—8月15日

46625.14

870.35

1000.00

129.65

46495.49

8月16日—9月15日

46495.49

867.93

1000.00

132.07

46363.42

综上,被告罗*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6363.42元,应归还原告,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罗*华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月,而被告许**因被告罗**经常赌博并负债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起已回娘家居住,与被告罗**分居生活至今,故被告许**抗辩被告罗**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许**共同清偿被告罗**上述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詹健康借款本金46363.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罗**负担,受理费原告詹**已预交,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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