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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被告林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林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1995年3月31日、1996年7月23日、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元、40000元,合共借款84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每次均违背还款承诺,欠款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目前我经济困难,对结欠原告的借款84000元要求分期付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及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上述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本金84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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