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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19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770000元。同时,原、被告将其中70000元债权债务转移给陈**(另案处理)。被告实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港澳证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总欠条》原件一份、(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确认截至当日结欠借款770000元及原、被告将其中7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因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7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郑**承担。该款原告陈**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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