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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吟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期届,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偿付该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对借款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两笔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谢**借款800000元及偿付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谢**已预交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900元,同时将负担受理费中的590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260元迳付原告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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