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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陈**、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9月20日,每月利息1000元;如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日违约金为5%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肖**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将80000元借给被告陈**,被告陈**于8月24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900元(按月利息1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计至2014年9月20日)及偿付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两被告付还原告聘请律师代书费用2300元、差旅费32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及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实。

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确认收到借款80000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书费用2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及被告陈**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日5%计算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差旅费3200元,因其未能提供差旅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80000元、利息900元(按月利息1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计至2014年9月20日)及偿付该借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陈*聘请律师代书费用2300元。

三、被告肖**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聘请律师代书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900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陈**、肖**共同负担。原告陈*已预交受理费980元、保全费900元、公告费2400元,被告陈**、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980元,同时将负担受理费中980元、保全费900元、公告费2400元迳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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