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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宇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18日还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被告应按借款额支付日千分之二点五的罚息至还清之日止。还款期届,被告仅付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的逾期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51100元,已付还借款38400元,对尚欠的借款只能分期付还,每月还款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自2014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如未按时还款,罚息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二点五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7月1日、8月3日、6日、15日、10月4日分别还款5600元、28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共还款38400元。原告催讨尚欠借款未果,遂于今年1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转账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为据,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只付还借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实际借款251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270000元抵除被告已还借款38400元后,被告还应付还原告借款2316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其实质为违约金,但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2316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借款2616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计至2014年8月3日、借款251600元自2014年8月4日计至2014年8月6日、借款241600元自2014年8月7日计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2366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计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2316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负担。原告林**已预交的受理费3170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3170元迳付原告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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