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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照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今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8月5日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在《借条》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无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多次要求担保人杨**协助讨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还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5日,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因为他们双方协议要求有第三方在场,所以杨X芬就找我当场作证,三方也明确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及杨**双方承担,与本被告无关。后双方写了《借条》签字要我签名作证,该《借条》纯属双方作弊,且原告也拿了杨**两三个月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借款20000元予被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由杨X芬作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尔后,原告因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虽辩称其是借款的证人而不是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借款2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负担。受理费原告黄**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50元迳付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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