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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被告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投资失败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11笔,金额共320000元。上述各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1笔,金额共320000元,其中:2009年12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9月2日借款20000元、11月5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3月31日借款10000元、4月25日借款70000元、8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日借款60000元、4月25日借款30000元、7月16日借款30000元。因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赵**借款32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受理费原告赵**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赵**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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