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罗**、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秋诉被告罗**、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罗**。被告罗**称其是单位总务,挪用过单位采购资金,需要资金填补,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签订《借条》共三份,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第一、二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9日前归还;第三笔借款于2014年10月7日和2015年2月7日、10月7日分别付还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因被告罗**至今未付还借款,而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本被告不清楚被告罗**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多少、借款用途以及借条是否被告罗**签名。即使被告罗**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属被告罗**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清偿。

被告罗**未作答辩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罗**书写给原告的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向外举借均为了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今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借款15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立即付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罗**借款时已告知原告是用于填补单位的亏空,故该借款行为系被告罗**的个人行为,属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共同清偿其债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何**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罗**负担。受理费原告何**已预付,本院不予收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付还受理费165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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