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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同年6月5日、30日各归还借款50000元、1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两份交原告存执。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无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没有付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但计息时间应自逾期还款的次日计起。原告利息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借款16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计起、11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计起)。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承担。该款原告李*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李*受理费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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