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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生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多次借给被告,直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日逾期利息0.25%。因被告至今只付还原告2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实际才借到141000元,9000元是按月息6%计,且是在借款时先扣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自2014日1月19日至6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2014日6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逾期日罚息0.25%。借款后,被告至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求。

庭审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且在借款时先扣被告利息3000元。被告虽辩称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对口头约定利率存在争议,且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法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无效,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抗辩在借款时原告先扣利息9000元,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承认在借款时先扣被告利息3000元,显属违法,依法应当在原告出借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结欠原告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所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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