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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可菁诉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业务交接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5676元,并于2013年7月6日、7月23日、9月1日、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付还原告19676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46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同年11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6000元。

证据3、《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分期还款计划。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及计息时间不当,应予调整,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应自还款期届次日计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借款46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36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谢*负担。原告黄**已预交受理费1080元、预付公告费2400元,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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