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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青诉被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2%;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则被告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尚应按违约未付的款额计付原告每日1%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约定:如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由借款履行地的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付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2月1日《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原件各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2000元及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司法厅的收费标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和按违约未付的款项计付每日1%的违约金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1日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律师服务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294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945元、保全费1520元和垫付公告费300元,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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