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陈**、汕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梅诉被告张**、陈**、汕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汕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7月21日,日利率为0.06%;如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日罚息为千分之二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汕头**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陈**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陈**的银行账号,被告张**、陈**也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36000元(按日利率0.06%自2014年5月23日计至2014年7月21日)及上述借款本息按日千分之二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三被告付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及被告张**、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担保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实。

3、《汇款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被告张**、陈**确认收到该借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原告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张**、陈**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陈**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罚息,其实质为违约金,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该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汕头**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陈**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付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等,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利息36000元(按日利率0.06%自2014年5月23日计至2014年7月21日)及上述本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李**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

三、被告汕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聘请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张**、陈**负担。原告李**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10元,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5034元,同时将负担的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10元迳付原告李**。被告汕头**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陈**所负担的上述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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