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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贺诉被告马*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被告马*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贺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230元,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630元,尚余7600元未偿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7600元,有钱还钱,放心”,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600元;2.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数7600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诉称提供欠条、商事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该笔欠款是被告的工人张**向原告买六合彩欠下的赌债,被告虽然同意帮张**偿还该笔欠款,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需要2年后才能偿还。

被告马**对其辩称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正文内容为:“本人马*桂欠1123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叁拾元年底还清,欠款人:马*桂,2013.10.22”,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630元,尚欠76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4月16日再出具欠条一份,正文内容为:“本人马*桂欠陈社贺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元整,有钱还钱,放心,欠款人:马*桂,××,2015.04.16”,该欠条落款处亦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双方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本院对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鉴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是其雇请的工人张**向原告买六合彩欠下的赌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合法催告后仍不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7600元并支付利息(以7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计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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