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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芳文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文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文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至少还款10000元,5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伍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对其诉称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亦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无奈现在没有并还款能力;二、由于被告现经济状况不好,故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对其辩称未举证;三、原告借20000元给被告时实际上只支付了18800元本金,借30000元给被告时实际只支付了28200元本金,存在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正文内容为:“今借到付方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张**,2013.12.15”。落款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捺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欠条一份,正文内容为:“今借到付方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张**,2014.3.24”,落款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两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有口头约定月息6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借条中的“付方文”即是本案原告,每月被告均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本院对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鉴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时先行扣除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付芳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计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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