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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温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莲诉被告曾*、温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温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原是X**公司的同事,2013年3月4日,被告曾*以没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曾*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月息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归还本金,并到被告曾*家里催讨借款,被告曾*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借出了款项给被告曾*,被告曾*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温欢欢系被告曾*的妻子,应与被告曾*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欠条、被告曾*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存在借贷关系;

二、证明,拟证明被告曾*收到借款并没还款;

三、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温**在珠海市斗门区购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曾*、温**缺席,无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曾*向陈**女士借人民币(壹**)并每月给予利息(陆**整)每月20号前给利息,如半年未归还(壹**)本金,本人同意拿房产证至银行按揭归还给陈**小姐(壹**)借款人:曾*2013年三月4日”。被告曾*在其签名处捺有指印。2014年1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曾*特向陈**女士借取人民币(壹**)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特此证明曾*2014年.元.27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曾*在其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下方写上“承诺一个内还清本金.利息给”,下方落款为:“曾*2014.6.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未还款,原告陈**向被告曾*追讨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2015年3月2日,原告陈**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温**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曾*、温**的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致函广东省**记中心调查被告曾*、温**婚姻登记信息,2015年3月9日龙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函本院,查明被告曾*与被告温**于2009年10月9日在该婚姻登记处有结婚登记记录,结婚字号:粤龙结字龙010907959。

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限两被告于指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3月4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系原告陈**于2012年9月出借给被告曾*的,借款期为半年,每月利息600元,到期后双方续约,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曾*不定期地向原告陈**支付500元至600元不等的利息,被告曾*合共已支付利息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陈**立下《欠条》和《证明》,明确借到原告陈**1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拖欠原告陈**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陈**诉请被告曾*清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600元过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超出部分视为被告曾*偿还原告陈**本金。从2012年9月至本案开庭之日共33个月11天,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6201元(10000元×5.6%/年×4倍÷12个月×30个月+10000元×5.35%/年×4倍÷12个月×3个月11天]。被告曾*已付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1599元(7800元-6201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即被告曾*尚欠原告陈**本金8401元(10000元-1599元)。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温欢欢亦未举证本次借款系被告曾*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次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温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温欢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8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曾*、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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