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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雷**、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雷**、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

原告梁**对其诉称举证了借条4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雷**、卢**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雷**是朋友关系,被告雷**与被告卢*是同居关系。被告雷**从事桩机工作,2009年8月12日,被告雷**需要购买新桩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每月的12日息,若延迟一天,加收滞纳金2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给被告雷**,雷**于借款当天写下借条,被告卢*新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事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

2010年2月10日,被告雷**又以买桩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0分,每月10日归还利息,每延迟一天,加收滞纳金2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给被告雷**、卢**,被告雷**和被告卢**于借款当天写下借条并签名。事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

2010年9月30日,被告雷**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每月30日还利息,延迟一天,加收滞纳金2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给被告雷**,被告雷**当天写下借条并签名,被告卢*新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事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

2011年11月8日,被告雷**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5分,每月的8日偿还利息,延迟一天,加收滞纳金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从2011年11月8日起,每月还款25000元,逐月递减500元,至2012年12月8日止。原告认为被告购买新桩机,有工程做,有能力还款,于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0元给被告雷**、卢**,被告雷**和被告卢**于借款当天写下借条并签名。事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桩机为由向原告四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雷**支付借款共600000元,其中属被告雷**、卢**共同借款的有400000元,另有200000元被告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在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卢*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

二、被告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

三、被告卢*新对判项二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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