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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有几次不知何种原因,有讨债者上门向被告追债,为此原告从娘家人借钱帮被告还过几次债务。2012年底,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名,要求原告帮他借款,于是原告向父母、姐姐柯某某、朋友黄某某和姨妈奚某某借款,再借给被告。2014年夫妻关系因被告搞婚外情而恶化,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之下,被告将其多年来向原告借款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148900元,并声明其它所有债务均为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上述款项是原告向亲戚朋友所借,被告必须偿还原告,原告还要偿还亲戚朋友。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9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4000元不属实,原告只收到汇款9000元,没有收到现金5000元。9000元是被告答应过的利息,借款本金不应扣除该9000元。

原告柯某某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二、欠条和声明,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债务148900元的事实,以及其他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负债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三、B超报告及预产检查记录单,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且与他人征衣小孩的事实;

四、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容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在外做生意,但在公司上班的时候,因业务的过失欠下所在公司约40万元债务。因当时没办法偿还,只能要求原告帮忙筹钱向公司还款,以免被告被追究法律责任。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48900元。但从2014年8月11日至20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元和7000元到原告在交**行的账户,于2014年9月5日又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且原告还拿走了被告身上的金链、家里的电脑主机、手表和公文包。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已经偿还的14000元。由于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故不能答应原告分期偿还的方案。

被告容某某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因个人原因被告欠下所在某旅游公司40多万元债务,为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被告的父母用房屋抵押贷款帮被告还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借款帮其还款。因自己没有资金,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向父母、姐姐、姨妈和朋友借款再交给被告。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因被告搞婚外情而恶化。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8900元,被告承诺由其本人偿还。2014年8月11日至20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2000元和7000元汇到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9000元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其个人因违法欠下某旅游公司的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虽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向其父母及亲戚朋友所借,由原告经手再借给被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其父母及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为另一法律关系,由原告自己解决。

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89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向原告的交通银行汇款共9000元,虽然原告主张为利息,但被告不认可,且双方在2014年8月9日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汇款9000元为偿还借款的本金而非偿还利息。另被告主张又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由于原告不承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9900元未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9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13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9元(原告柯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容某某负担1549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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