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斗门区井岸镇滨江路173号经营了一家诚辉不锈钢经营部,具体做些不锈钢装修、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防盗门之类的工作,被告在白蕉经营了一家叫“肥龙”的煲仔饭店,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有时会介绍一些生意给原告做。2013年9月下旬被告来到原告店里,称其做煲仔饭生意欲向原告借款五六万,当时被告的餐饮店虽然已经挂了牌,但是尚未实际营业。开始原告称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就说大家都是朋友,让帮其想点办法。然后原告就打电话给其老婆商量,原告老婆称都是朋友,借就借了,而且被告也请原告夫妇吃了很多次饭,但当时原告家里只有四万多元可以借给被告。之后原告就通知被告让其到店铺里拿钱,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来到原告的店铺里,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条》后,原告就将从家里带来的47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清偿借款,同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借条》上的内容,身份证号码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抄的,借款人处的签名是林**本人所签,其余的内容是原告的朋友代写的,并由被告在借条中按了指模。《收据》亦是原告书写后,由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由于当时原告本人书写的部分与被告及原告朋友书写部分用的不是同一支笔,所以在《收据》和《借条》上显示了两种笔迹颜色。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借款,但其称手头资金紧张,就一拖再拖,再后来就找不到人了,被告的店铺也只经营了几个月就关张了。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的老婆也曾去被告家里寻找被告,但发现被告家里门都被拆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岳*一次性还清向原告的借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

二、《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

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本人身份证号码××及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也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被告林岳*向原告陈**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林岳*,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陈**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47000),时间30天。现于2013年10月30号前一次性将本金还给陈**,到期无能力偿还本金,本人愿意负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同日,被告林岳*又向原告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亦向原告留置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借条》中载明的被告林岳*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实际的号码在号码最后面少了一个“6”,原告称是因当时没有留意,漏写了一个数字。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原告陈**诉另一被告的(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原告目前经营一家斗门区井**不锈钢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斗门区井岸镇滨江路17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实际的身份证号码存在不一致之处,但考虑到两者只是在号码的最末位漏掉一个“6”字,以及被告亦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留置给原告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主张《借条》中载明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漏掉了一个“6”字,是因当时不注意而漏泄的亦属合理。现被告林**向原告陈**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亦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也载明其已收到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47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