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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有限公司与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江**、李**、河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被告李**、被告河源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海鹏**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被告冠航酒店公司于2013年8月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江**、被告李**共同经营的TT酒吧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二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每月10日前归还41667元给原告,被告冠航酒店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江**指定的账号提供了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江**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冠航酒店公司亦在该借条上签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0363.89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借条、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收款账户信息、广东**记簿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江**、李**、冠**公司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江*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江*胜自2014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41667元直至清偿50万元止。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仅约定若被告江*胜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应还款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冠航酒店公司自愿为原告及被告江*胜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被告江*胜在债务到期后拒不按时偿还的,被告冠航酒店公司愿代其清偿债务、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被告江*胜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被告江*胜的亲笔签名及捺印,“丙方”处盖有被告冠航酒店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签约时间仅写明年份为2013年,未写明具体日期,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系三方签订该借款合同不规范,因而未写明具体的签订时间,实际的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8月31日。

2013年8月31日,被告江*胜向原告出具收款账户信息一份,正文内容为:“我与珠海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我用以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收款账户信息:账户名:李**,账户开户行全称:中国工**惠南支行,账号:62×××52,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人:江*胜,时间:2013年8月31日”。

2013年9月3日,被告江*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再次确认,该借款借条的“借款人签字摁手印”处有被告江*胜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有被告冠航酒店公司的公章。原告在借款借条的款项出借方审核意见中写明:“请财务部按王*审批确认及相关合同协议资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暂借支付,并按约定及时收回”。

2013年9月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的中国工**南支行账户(账号:62×××52)汇入了借款本金500000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江**、冠**公司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称“由于江先生(即被告江**)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各期应还款项,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我方要求:“一、立即解除《借款合同》;二、江先生(即被告江**)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河源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完整、形式完备,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收款账户信息、中**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即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与被告江**在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若被告江**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应还款数额的违约金。这实际上系原告与被告江**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现被告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向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然是以被告江*胜一方的名义对外所产生的,但却发生在被告江*胜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李**缺席,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除外情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却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视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江**在债务到期拒不按时偿还的,被告**公司愿代其清偿涉案债务、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该表述亦符合连带保证的情形。且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被告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李**、河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4元、保全费3072元,合计11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李**、河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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