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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海明诉称:原告是做水产养殖的,被告是珠海**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之后双方经常一起吃饭,关系逐渐熟悉起来,在本案借款前原告也曾借款二十多万元给被告。之后有一次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喝茶,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欲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被告收回货款后即可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愿提供车辆作抵押担保,亦当场向原告展示了尚未偿还的货款单,单据上记载了未收回的货款大概有100多万元。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且被告也提供了担保,虽然第一笔款项原告尚未偿还,但本案借款被告提供了车辆作为抵押,而且第一笔借款也有被告所在公司作担保,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在双方协议借款事宜后的第二天,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然后原告将从家里带来的自有现金5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本人,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日息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并约定了被告以其所有的粤C×××××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但由于原告不知道还要就抵押进行登记,所以就抵押部分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也曾到被告的工厂里找被告,被告称收回货款后就还款,但第二天再去找被告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也曾到被告的梅州老家寻找被告,但只找到被告母亲,其母亲称也不知道被告在哪里。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50000元×月息4‰×3月(暂计3个月,时间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要求按照月息4‰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用自有车辆作借款抵押担保物;

二、《借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三、户口簙、《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3日,原告林**与被告徐**签订《借据》,载明被告徐**因资金周转不灵需要,所以在2014年向原告林**借取现金5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如不履行上述约定,被告愿意将名下的财产由寄售行变卖偿还,另按照每日千分之四(4%)违约金支付。原被告亦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亦载明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同时约定自愿将粤C×××××号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也未载明签署时间。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四,之所以在括号中记载为“4%”是笔误,另称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所以在本案中只主张按照月息千分之四计算逾期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父亲林**于2012年11月5日与珠海市**产养殖场签订了《斗门区白蕉镇水产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林**承包珠海市**产养殖场10.8亩鱼塘,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徐**系珠海**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林**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以珠海**有限公司、徐**、叶啊妹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案号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起诉借款本金为23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林**借款后立下《借据》与《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据》中也载明被告在2014年9月13日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另结合原被告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主张已将借款本金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盖然性更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徐**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事项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被告徐**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间案件的性质,原被告在本案中关于被告如不能履行义务则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即是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虽在本案中约定了两个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无论是按照日息4‰,还是日息4%,均超过了上述四倍的限额。因此本案中原告最高只能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原告可合理主张的计算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权利。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的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的违约金为6000元,明显属于原告计算错误。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即为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20元(原告林**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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