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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代*、周*、珠海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代*、周*、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方*、林**、被告代*、被告周*、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建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代*与被告周*是夫妻关系,因在珠海市注册成立的被告建**司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4、5月向原告吴**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银行转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为2.8%。同时,被告建**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一套登记注册资料,向原告吴**承诺愿意为被告代*和被告周*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金50万元是原告吴**家里的现金,原告吴**于2014年4月9日在珠海**工商银行附近的停车场本人的车辆里,当时原告吴**本人与被告代*两夫妻都在场,原告吴**亲自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代*。原告吴**如数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代*,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并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拖延。故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代*和被告周*向原告吴**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为149666.67元;请求判令被告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吴**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代*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代*、被告建富公司身份情况、借款行为发生地、以及被告建富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营业执照上有被告代*的签名和被告建富公司的公章,并且写明被告建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几份证据有骑缝章,这也是被告建富公司加盖的,以上证据都是被告代*拿来给原告的;

二、借据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代平和被告周*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和现金收款的事实,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被告代平按的;

三、银行回单、凭证六张,拟证明从2014年4月9日到2014年5月10日原告吴**按约定向被告代平转账50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建**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的变更登记资料、商事登记薄,证明被告代*向原告吴*新借钱之前有被告建**司51%的股权,在2014年6月9日被告代*将这些股权转给其他股东,但是被告代*在没有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还是被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还是被告代*;

五、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吴**通过转账的方式转款50万元给被告代平的事实;

六、声明,拟证明原告吴**夫妻之间的经济是各自独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代*、被告周*、被告建富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吴**诉称不属实。原告吴**起诉被告周*和被告建富公司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代*通过中介王**提出向原告吴**借款50万元,但原告吴**要求被告代*打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被告周*因此非常愤怒拒绝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时原告吴**要求的利息很高,双方从13%一直讲价到每月11%。最后定下借款50万元。借据上“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正”的字样是原告吴**要求书写的,否则原告吴**不同意出借50万元。借款根本不是100万元,被告代*收到的借款只有50万元。

被告代*向原告吴**提交的被告建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面根本没有“本公司自愿为代*、周*向吴**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0日”的字样,同时上述字迹也不是被告代*的字迹。被告代*向原告吴**提交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复印件是应原告吴**的要求,并非被告建富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

借款后,被告代*每月按照11%的利率向原告吴**支付利息,每月付息55000元,共付息四次,合计22万元,第一次利息55000元以现金方式通过王**转交给原告吴**,其中2014年6月至8月的三次付息是向原告吴**的妻子张**的银行账户转款。被告代*承认向原告吴**借款50万元,也同意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但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已经偿还的22万元要计算在内。被告周*和被告建富公司不同意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平、被告周*、被**公司对其共同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代*已经支付2014年6至8月的利息给原告吴**的妻子张**,在6月10日、7月11日、8月13日三次转账到原告妻子张**在中**银行的账号中,每次转账55000元的事实,加上5月份偿还的现金55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吴**22万元的事实;

二、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代*只收到原告吴*新的借款50万元,并非向原告吴*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三、招华兴写给公安机关的信和一封致市公安局的请求信,拟证明原告吴**借款给他人均要求借款人书写双倍数额借据的事实;

四、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吴**通过王**作为中介向他人出借款以及要求借款人书写双倍数额借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与被告周*是夫妻关系,被告建富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代*。

2014年4月9日,被告代*、周*向原告吴**借款,被告代*向原告吴**出具借据,内容如下:“本人代*、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吴**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其中已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正,转账伍拾万元正(按转账金额为准)该批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为2.8%,特立此据,转账款转代*工商银行。注:已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代*。2014.4.9”。

同日,被告代*向原告吴*新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代*借吴*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我承诺到期保证归还,如有违约,超期第三天起每天罚款陆千元正,特立此据。立据人:代*2014.4.9”。

2014年5月9日,被告代平在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下方空白外又写下“请将余下贰拾万元转入:工行:代平,6212262002000514657农行:代平,6228480113697570316代平:2014.5.9”字样。

原告吴**于2014年4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10万元到被告代平的银行账户里。于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每日两次、每次5万元转款到被告代平上述银行账户,共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即借款期限30天届满后,原告吴**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到被告代平在工商银行的账户里。

借款时,被告代*向原告吴**提交了被告建**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代*本人身份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其中被告建**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了公章和被告代*的签名。在空白处有一行字为:“本公司自愿为代*、周*向吴**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0日”。原告吴**主张该行字为被告代*在交复印件给其本人时已经存在,而被告代*辩称该处原为空白,没有上述的文字,且不是被告代*的字迹,那一行字应是原告吴**后来叫人加上的。被告建**司的公章并没有盖在“2014年5月10日”的日期上,而是盖在代*的签名处。

另查明:一、被告代*辩称于2014年6月10日转款5万元、7月11日转款5.5万元和8月转款5.5万元到原告吴**的妻子张**的账户里,另外于2014年5月通过案外人王**交给原告吴**5万元现金,已经偿还原告吴**借款22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吴**予以否认。本院依职权向张**作了调查,张**提交书面材料称,于2014年7月11日其账户确实收到5.5万元,但该5.5万元是因为之前被告代*曾向其本人借款5万元并向其还款的往来款,与原告吴**夫妻之间的经济是各自独立,对被告代*与原告吴**之间的业务不清楚。二、在庭审中,被告代*辩称已有招华兴、容**、林**、谢**、何**、古**、陈**、罗*、司**、赵**与吴**等人同样是向原告吴**借款被要求写两倍数额的借据的事,现正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报案,涉案金额为800多万元。原告吴**对被告代*的辩称予以否认。

本院根据原告吴**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代平所有的粤CRN266号和粤CP1370号汽车、被告周*所有的粤CN8096号汽车以及被告代平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文宜街7号的101、201、301、401、501共五套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原告吴**与被告代*之间的借款数额是50万元还是100万元,被告代*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吴**22万元借款以及被告建富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

关于原告吴**与被告代平之间的借款数额是50万元还是100万元的问题。

被告代*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吴*新出具的借据中称“代*、周*向吴*新借款”,但在场的被告周*却没有签名,被告周*辩称正因为借款50万元被要求写100万元的借据致使其非常生气,拒绝签名。而被告代*正与其他人联名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吴*新诈骗。原告吴*新提交证据只有2014年4月9日的借据和承诺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中只有50万元有往来的资金走向,另外50万元没有资金来源和资金流向,没有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吴*新诉称的三位在场人之中的两位即被告代*和被告周*两人均予以否认。原告吴*新主张的借款中有现金50万元,事实不清,存在很多合理怀疑的地方,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吴*新主张被告代*向其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50万元。

关于被告代*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吴*新22万元借款的问题。

被告代*主张向原告吴**偿还借款22万元,只提交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从该清单上看不到收款人是谁,账户是什么,只有案外人张**承认了2014年7月11日的5.5万元,但张**称是被告代*曾向其借款,2014年7月11日转账的5.5万元是被告代*偿还张**的借款。原告吴**否认被告代*主张的还款事实。对此,被告代*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已偿还借款22万元不予采信。被告代*可另寻途径解决些22万元的事情。

关于被告建富公司是否为借款的保证人的问题。

原告吴**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对于该复印件上“本公司自愿为代*、周*向吴**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0日”的字样,被告代*辩称是原告吴**加上的,原告吴**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该其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司没有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建**司没有与原告吴**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吴**主张被告建**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周*表示同意承担借款50万元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作为被告代*的妻子,依法应与被告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吴**与被告代*约定利息为每月2.8%,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原告吴**出借借款的时间不同,2014年4月9日出借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0日出借10万元、2014年4月11日出借10万元、2014年5月10日出借20万元,所以借款50万元计算利息时应分开计算。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计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计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判项一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47元(原告吴**已预交),由被告代*、周*共同负担12574元,由原告吴**负担7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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