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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赖映娥、赖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赖**、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今年8月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赖**、赖**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赖**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但被告赖**在付还部分利息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赖**至今仍未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赖**系被告赖**的丈夫,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赖**的借款系亲戚间的帮助,没有约定利息,两份《借条》中的利息部分字迹“月息2%”不是赖**本人所写,是原告自行添加伪造的;2、被告赖**已经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24730元,且有银行明细清单为证,依法应当在原借款本金550000元中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赖**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赖**2013年2月23日向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赖**2013年2月23日”、“本人赖**2013年7月10日向郑**借到人民币(¥250000)元正。借款人:赖**2013年7月10日”。原告则在《借条》中添加“(月息2%)”的内容。因被告赖**至今只还款224730元,且原告认为双方有约定月息2%,被告赖**所支付的款项其中20000元是付还本金,其余204730元是付还其他债务及本案借款的利息,故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付还的款项均是借款本金。原告则提交有原告与被告赖**多次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内容中被告赖**承认有约定利息的视听资料,以证明借款均有约定月息2%。被告赖**承认发送微信的手机号码是其使用,但认为不能证明微信内容是其所发,并认为手机录音是非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

另查,被告赖**、赖**于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年5月7日。

以上认定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婚姻情况查询表》、《借条》、《微信信息照片》、《手机录音文字》、《录音光盘》、《还款明细》、《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虽然借条中“月息2%”是原告添加,但双方多次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内容中已经证明双方的借贷是属于有息借贷,而且被告赖**曾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但又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付的款项224730元中20000元是付还本金,其余204730元是付还其他债务及本案借款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赖**、赖**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诉前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赖**、赖**承担。保全费原告郑**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赖**、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付还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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