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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海亮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并签名按指印,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

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前还清的事实。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借款7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黄**已预交受理费900元、公告费1200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00元及迳付原告黄**受理费900元、公告费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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