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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赖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吴**、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赖**名下的汕头市某园×-××座×××号房全套房产、粤D×××××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及被告吴**名下的粤D×××××号奔驰牌小轿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经营生产蚊香的汕头**有限公司。今年4月22日,被告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承诺借款于今年5月21日下午6时前还清,如有拖欠,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0%计付违约金,被告赖**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为吴**、担保人为赖**的《借条》两份,分别确认借到原告460000元、100000元,原告遂付给两被告现金560000元,两被告共同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确认收到原告460000元、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5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计息;2、被告赖**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吴**、赖**《身份证》、被告吴**《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今在汕头市龙湖区某某路××号某园×栋×××房居住,该地址系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

3、《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生产蚊香的汕头**有限公司的事实。

4、《借条》、《收据》原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吴**作为借款人、被告赖**作为担保人及两被告共同作为收款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两份,确认借到、收到原告46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每天应按欠款总额10%计付违约金,被告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赖**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今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吴**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未依约定期限付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赖**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虽系定期无息借贷,但已约定违约金。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的总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付还借款5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赖**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共12944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周*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2944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周*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2944元。本案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吴**负担。公告费690元原告周*已预付,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周*公告费690元。被告赖**对被告吴**应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2944元及公告费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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