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泽校与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校诉被告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李*、许**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汕头**民法院于9月26日裁定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李*以急需资金购进红酒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天,并提供粤DLX×××号丰田小车、户口簿及结婚证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李*急需资金购进红酒而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被告李*因经济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被告李*向原告所借款项是个人行为,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李*实际收到原告292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7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李*名下账户的二笔款项分别为243000元、49000元),而不是300000元,且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5日付还原告16000元、18000元,总共付还原告34000元,现实际结欠原告借款258000元。4、原告将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作为借款抵押是违法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借条》、中**银行天华美地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李*向其借款30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付给被告李*292000元,以现金付款形式付给被告李*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则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亲笔书写的《借条》,已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事实与原告主张的通过银行汇款292000元给被告李*及付给被告李*现金8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李*也已承认收到原告汇款292000元,且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付给其现金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提出的其只向原告借款292000元,而不是300000元的辩解则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辩称其已通过银行划款34000元付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开始并不认可该34000元可抵减本案被告李*的借款,而是主张该款应作为被告李*付还其结欠原告其他债务两百多万元的款项。后因原告表示同意该34000元可抵减本案被告李*结欠的借款,故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认定为266000元。

2、关于本案借款266000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的借款266000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则辩称,被告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其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66000元,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没有享受该借款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应共同履行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李*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朋友关系。两被告于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天,并以粤DLX×××号丰田小车一辆、户主为李*的《户口簿》、李*名下的《身份证》和持证人为李*的《结婚证》各一份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只通过银行付还原告34000元,尚欠借款266000元没有付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今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书、借据、银行汇款明细资料、诉讼文书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及汕头市**裁判文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李*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又因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付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被告李*作为借款抵押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校付还借款266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章泽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5元、两被告负担264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050元本院不予收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受理费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