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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邦诉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持续至今。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余某望的银行账户汇款350000元到被告王**名下的银行账户)。随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被告王**为借款人,被告王**和被告陈**均为抵押人;2、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10000元,每三个月为一付息期,每期第一个月的第一天付息30000元,首期利息30000元于放款当日支付;4、两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被告王**名下的汕头市金平区XX路XX号XX幢××××号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该房产价值为520242元)全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为被告王**偿还借款进行担保,如被告王**未按期如数付清借款利息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天内未按期如数付清借款本息,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按尚欠金额收取每日按0.25%计算的罚息,或者变卖兑现抵押物;5、原告应于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6、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被告王**承担。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6日通过案外人林**的银行账户汇款120000元到被告王**名下的银行账户,连同原告扣除的被告王**应支付的首期三个月利息共30000元,合共为150000元,补足了被告确认的借款500000元(150000元+原告已汇给被告王**的350000元)。次日,即同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到汕头**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虽已付还原告六期利息18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7月3日),但借款本金500000元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元;2、被告王**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付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陈**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王**不履行其应承担的债务时,以本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结欠原告的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汕头市金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件、户主为王**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持续至今的事实。

3、《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各一份,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将私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4、《中**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原件二份、《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二份及确认人为余某望和林**的《确认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委托余某望、林**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汇款350000元、120000元至被告王**名下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一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

被告陈**应诉后未作答辩。

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今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其中除以首期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并以该本金计算利息以及超期付款加收罚息(利息加罚息已超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约定违法外,其余约定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付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先将借款500000元的首期利息3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却仍要求被告王*明付还借款500000元,该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470000元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付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支付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问题。因月利率2%的计息比率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第一期至第六期的利息,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错误,故均应予纠正。即第一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70000元的2%计算,为28200元(470000元×2%×3个月),因第一期利息已从借款本金500000元中剔除,故该利息应由被告王*明付还原告;第二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借款本金470000元的2%计算,为28200元(470000元×2%×3个月),因原告已收取被告王*明的第二期利息30000元,比应收取的利息多收了1800元(30000元-28200元),该款应抵减第一期尚欠的利息,故第一期尚欠的利息应认定为26400元(28200元-1800元);第三期至第六期共四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的利息均应按借款本金470000元的2%计算,共为112800元(470000元×2%×12个月),因原告每期已收取的利息30000元,比应收取的利息四期共多收了7200元(30000元×4-28200元×4),该款应抵减第一期尚欠的利息,故第一期尚欠的利息为19200元(26400元-72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明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利息为19200元。被告王*明应对该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支付该结欠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系本案债务的抵押人,依法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明依约应付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律师代理费。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邦付还借款4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邦付还结欠利息192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在被告王**未偿清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的债务时,被告王**、陈**应共同以汕头市金平区XX路XX号×幢××××号抵押房产拍卖变现并清偿上述债务。

五、原告李**对上述第四判项的抵押房产拍卖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2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8950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2400元。被告陈**对被告王**应负担的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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