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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庄*辉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洁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辉,被告刘洁明陈**、委托代理人林**、蓝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下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1日),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月利率4%,被告刘**自愿将自有的粤D-XXXX小轿车放在原告处作抵押。期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陈**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刘**付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二、判令被告刘**支付罚息22400元(按约定利率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三、判令被告陈**为被告刘**的还款行为承担连清偿带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陈**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当庭答辩: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罚息双方约定不明,且罚息超过银行规定的利率4倍,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另外被告将粤DXXXX小汽车放在原告作为质押,质押期间,原告无故使用被告的汽车,并致使被告的汽车损害严重,将其汽车归还并支付汽车使用租金,对车辆违章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将自有的粤DXXXX小汽车放在原告作为质押,质押期间,原告无故使用被告的汽车,并致使被告的汽车损害严重,且造成违章行为,据此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刘**质押的车辆(车辆暂计估价5万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刘**汽车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从汽车抵押之日计至汽车归还被告刘**之日,暂计7万元);3、原告支付被告刘**车辆违章处理费600元;4、本案的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登记证》、《协议书》,证明粤DXXXX小汽车属于被告所有;

2、《交通违法查询》证明在抵押期间原告有使用粤DXXXX小汽车并产生违章记录,给被告产生的损失。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双方约定罚息不明确,且罚息超过银行规定利率的4倍。

经开庭质证,原告庄**对被告刘**、陈**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保管的粤DXXXX小汽车停放时间较久,有时需要移动变更停放地点,所造成的违章罚款原告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在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1日),还约定被告刘**如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罚息月利率4%。被告刘**自愿将自有的粤D-XXXX小轿车放在原告处作借款抵押担保。其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纠纷,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1、被告刘**与被告陈**于1998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庄**在保管被告刘**作为抵押的汽车期间,造成该车辆三次违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明付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债权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明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刘*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应当对被告刘*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明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的罚息22400元(按约定月利率4%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其约定的月利率4%已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的利率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质押的车辆,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清偿债务责任,其请求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辩称原告庄**在保管被告刘*明作为抵押的粤DXXXX小汽车期间,无故使用被告的汽车,因此,原告应当支付保管期间汽车使用费(按租用汽车的租金计算,暂计7万元),原告庄**当庭否认在保管期间,有使用被告的汽车,被告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辩称原告在保管被告作为抵押的汽车期间,造成该车辆三次违章,原告辩解造成该车辆违章是在更换汽车保管地点时造成的,愿意承担车辆违章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这一请求,本院可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洁明、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反诉被告)庄**借款7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洁明、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反诉被告)庄**借款7万元的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庄**应在被告(反诉原告)刘洁明、被告陈**还清借款同时,付还被告车辆违章罚款6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为10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反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承担800元,原告庄**承担75元,反诉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被告(反诉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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