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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光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758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款单》给原告存执。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97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75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

证据3、《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以被告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辖区内为由,于7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8月2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197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已垫付的公告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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