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吴*、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郭**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折,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100000元,余额2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借满,被告仅偿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的事实。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吴*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陈**已预交,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陈**支付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