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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丁**、黄**、汕头市**食品速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敏诉被告丁有标、黄**、汕头市**食品速冻厂(下称嘉*速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有标、黄**、嘉*速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底,被告丁有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7日,在原告再次向其追讨时,被告丁有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丁有标欠款时间较久,同意自2012年4月起按照月2%计算利息。同时该借款由被告丁有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嘉成速冻厂作为还款保证人,也在借条保证人栏目盖章确认。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有标至今仍无法归还。

原告认为,被告丁有标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系被告丁有标的妻子,其在与被告丁有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丈夫即被告丁有标以个的名义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是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嘉成速冻厂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有标、黄**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和利息36万元(自2012年4月起计至2014年4月)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2%计);二、被告嘉成速冻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被告丁有标、被告黄**的主体资格。

3、2014年4月24日光**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丁**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产生在被告丁**和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嘉成速冻厂的主体资格。

5、2014年4月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丁有标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月息2%;嘉成速冻厂为借款保证人。

6、《房地产产权情况表》1份,证明2006年7月购买的某某园**某房房产是被告丁有标、被告黄**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有标、黄**、嘉成速冻厂没有答辩及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另查:被告嘉*速冻厂在《借条》中盖章确认其为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向原告确认借款75万元及约定从2012年4月起按月2%计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应予认定;因本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有标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利率发生于2012年4月起,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的贷款的年利率是6.65%-6.15%,即月利率约0.55%-0.51%,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2%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可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丁有标自2012年4月起至还款之日按月2%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有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丁有标与被告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对被告丁有标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嘉*速冻厂在《借条》中为被告丁有标的借款作保证的约定明确,应予认定;由于嘉*速冻厂对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嘉*速冻厂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嘉*速冻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嘉*速冻厂对被告丁有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可予支持。

被告丁有标、黄**、嘉成速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有标、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方**借款本金75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4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

二、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嘉成水产食品速冻厂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嘉成水产食品速冻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有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9790元由被告丁有标、被告黄**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丁有标、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被告汕头市**食品速冻厂对诉讼费的付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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