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发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之委托代理人黄华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其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无息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张**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黄**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黄**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