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之委托代理人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尔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没付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根据目前中**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四倍的月利率为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1年1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借到原告5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被告亲笔签名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不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经催告后未付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提出被告立即付还借款及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借款55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钟**负担。受理费原告许**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2288元迳付原告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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