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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在同年6月8日前付还,被告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年5月6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额加收日1%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同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黄**立即付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1%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黄**立即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7000元、房产证明费100元,合计7100元;4、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资料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14年4月9日、5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以及被告陈**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房产证明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以及为了查询被告的房产信息,支付了房产查询费100元的事实。

4、被告陈**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借据》原件提存于本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案卷],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存在多起借贷关系,该《借条》、《借据》的借款人u0026ldquo;陈**u0026rdquo;与本案被告陈**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黄**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以及被告陈**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在同年6月8日前付还;同年5月6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额加收日1%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黄**承担。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和《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第一笔100000元借款未有明确保证方式,第二笔20000元借款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届,被告黄**没有依约付还借款,被告陈**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告黄**名下的汕头市华山北路u0026times;u0026times;号XX幢XX号房以及被告陈**名下的汕头市汕樟路XX号X幢XX号房及粤DQXXX小型汽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付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黄**所借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系无息借贷,还款期限是2014年6月8日,逾期利息可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照准;第二笔200000元借款约定日1%的逾期利息已经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于《借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律师费、房产查询费共计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虽然在第一笔100000元借款中未有明确保证的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房产证明费合计7100元。

三、被告陈*升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950元,保全费原告已预交2020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49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950元,被告陈**对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650元,被告陈**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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