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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甘*红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原告王**与被告甘**、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原告王**住所地为桂林市A区B路C号D房,被告甘**、马**住所地为桂林市D区C路B栋A室,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二被告的住所地为桂林市叠彩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履行地亦在桂林市叠彩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给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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