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1995年离婚。1997年至2011年,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但从不写借条且未偿还。2008年,被告为补缴其1993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多次请求原告借款并承诺用被告退休后五年的养老金偿还此笔借款及之前所借款项,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等。因此,原告向朋友借来近三万元帮被告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还借钱给被告缴纳2009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12月,被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除去被告每月的生活费,其余全部由原告领取至2015年5月。之后,被告不再让原告领取养老保险金,也不偿还借款,导致今后一年半的养老保险金不能让原告领取。按照被告现在的养老保险金标准2900元/月,被告尚欠原告未来18个月的养老保险金522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2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计算表复印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银行付款凭单,证明原告借款40294.9元给被告用于缴纳1993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2、社区管理费收据,证明被告退休时应当向社区缴纳的管理费800元由原告支付;3、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养老保险待遇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退休及被告退休金标准;4、2015年的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每月给被告800元至1500元不等的生活费;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并于1995年离婚;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用5年的养老保险金偿还借原告的款项、抚养费等及被告养老保险金的使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借钱给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但协议上注明的5年期限只是用于担保,并非承诺向原告支付5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有10万余元,远超过被告借款用于购买养老保险的金额。另外,被告当初签协议是生活困难,为了借钱购买养老保险才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并非被告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领取被告养老保险金的金额,共计107928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5年的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原告共付给被告9个月生活费共计7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所述,其于2014年10月起向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共计6400元。虽然被告自述收到女儿陈*付的生活费7200元,并不包含2014年及2015年。鉴于两人所述内容不一,证人陈*表示其只从2014年10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共计6400元,该陈述否定原告自述2012年之前收到证人交来的7200元生活费。因此,被告收到女儿支付的生活费时间为2014年10月以后,且被告自认收到7200元生活费,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没有返还原告50%的养老保险金,签协议时亦没有牵涉其他借款及抚养费。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并于1984年11月26日育有一女陈*。1995年6月7日,桂林**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直至陈*独立生活时止,等等。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女儿陈*作为丙方,三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今借乙方贰万玖仟伍**拾玖元贰角正(¥29529.2.-)用于交纳从1993年-2008年的个人补缴养老保险金额款。还款钱财从以后的退休金中扣除来归还乙方。备注:1、从退休之日的第一个月的退休金至以后五年期间的钱财由乙方领取,以此方式归还欠款;2、甲方之退休金的所属存折由丙方代为监管;3、五年以后,至此以后甲方所在时间内的退休金,退休金所属存折也一并由丙方监管;4、在丙方监管内的退休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甲方以后医疗之用,退休金的百分之八十作为甲方的生活费,由丙方每月定时给予甲方。以上4点,同意并愿意按照履行者请在以下签字确定:甲方:陈**;乙方:黄**;丙方:陈*;日期;2008.8.22”。之后,被告亦向原告借款缴纳2009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共借给被告40294.9元用于缴纳被告1993年至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元缴纳社会管理费。2011年12月,被告退休并按照协议约定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卡交由女儿陈*保管。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原告共领取被告的养老保险金104085.8元。期间,女儿陈*从养老保险金中提取7200元用于支付原告生活费。2015年6月,被告重新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卡并由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故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女儿陈*签署的三方协议约定,被告用退休后五年的养老金偿还原告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本意是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以五年内的养老金全部用以偿还借款而不论是否足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认可共向原告借款40294.9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向原告借款800元缴纳社会管理费,从养老保险金中得到生活费7200元,上述费用从养老保险金中抵扣。由于原告共得到被告的养老保险金96885.8元(104085.8元-7200元),已超过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1094.9元(40294.9元+800元),被告已履行完还款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五年的养老保险金,还需另偿还52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用五年的养老保险金偿还的不仅包括原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借款,还包括被告向原告借的其他借款及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有女儿陈*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方协议的内容系陈*草拟,并未提及用养老保险金偿还其余借款及支付抚养费;离婚判决中,女儿的抚育费也由原告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系因生活所迫才签署三方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到胁迫或原告趁人之危才签订三方协议,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