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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小湖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小湖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还清欠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上门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韦小湖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8月16日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李*身份证号:××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新山脚村143号电话:137××××9128借款日期:2013年7月16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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