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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李**、覃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莲诉称,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龙*莲借款40000.00元,月息2000.00元。被告覃**作担保人,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借款后,均以没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覃**负连带清偿责任;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息2000.00元,并由被告覃**作担保人,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覃**没有答辩。

被告李**、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但上述证据客观地证实了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息2000.00元,并由被告覃**作担保人,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龙**借款40000.00元,月息2000.00元。被告覃**作担保人,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借款后,由于原告多次催索利息,被告李**支付2000.00元,被告覃**支付1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后,二被告拒付利息。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覃**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桂G×××××)进行查封,同日交纳诉讼保全费92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保全申请,并要求退还诉讼保全费9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覃**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款合同为佐证。被告覃**作担保人,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负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覃**对被告李**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完全采纳,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覃**的财产未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费应当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龙**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覃**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92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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