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伍**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莫*、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莫*有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站前路133号8幢502室有房屋一套。经查明,该房屋本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但该房屋被另案查封在前,现不宜处理。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其它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上述房屋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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