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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英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英诉称,原、被告是师生关系,被告李**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3日和2013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约定按月息4分予以计算,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师生关系,被告李**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3日和2013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约定按月息4分予以计算,借期一年,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李**2012年12月23日注:此款用一年,按月息4分计算。借条今借到夏**现金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李**2013.元.16注:此款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李**向原告夏**支付过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夏**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夏**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2012年12月23日和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李**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夏**借款,借款后向原告夏**出具的两张借条,是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夏**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要求按月息四分予以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只能从原、被告双方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其余3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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