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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642000元,并约定于同月21日还清,被告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u0026amp;ldquo;今借到王**现金642000元,大写陆拾肆万贰千元。于2014年11月21日还清,借款地仁寿u0026amp;rdquo;。同日,王**委托李**通过建设银行向王**转账60万元,剩余42000元王**用现金方式支付给王**。2015年5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条、情况说明、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举证证明王**向原告的借款系王**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4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8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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