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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诉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诉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党**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高**、孟**、高**因欠缺资金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给原告打下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利息清至2014年1月17日。之后,至今分文未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伍万元整(50000元)。2、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之月利率2.2%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党永梅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2.2%)高**,孟**,2013年1月17号”。证明:被告高**、孟**向原告贷款50000万元,约定月息为2.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飞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高*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孟*英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立飞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高立飞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高**、孟**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利息清至2015年2月1日。之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偿还。但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永梅贷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党永梅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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