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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俞**与李中兴、李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俞**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中兴的父亲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兴、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俞**主张二被告欠其180000元,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俞**夫妇现金180000元,借款人为李中兴、李兰,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保证人为李*。

另查明,被告李**又名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80000元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证据证实借款已偿还,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1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中兴、李发梅偿还原告杨**、俞**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中兴、李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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