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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王**、中国**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行(以下简称丰**行)与被告王**、被告中**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于**共同参与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瞻财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北**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发放贷款10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5日至2006年12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5.02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北**公司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王**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北**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返还借款本金5876.86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1143.14元,以上合计702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1、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凭证、账户查询清单没有异议。2、借款人于2009年7月1日已在建行开立的储蓄龙卡账户存入1000元人民币,随后被原告划走,而且借款人在2001年12月从北**公司购买汽车时已向其交纳10355元购车担保金、信用金、保证金等款项,并与担保人口头约定最后三个月的贷款由北**公司代为缴纳。所以,借款人不应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7022元。3、借款人自2001年12月3日至2006年9月30日均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直至2006年9月,借款人才知晓北**公司不负责相关还款事宜。随后,借款人找不到北**公司,才知道北**公司根本未代为缴纳相关贷款及利息。所以,北**公司的这种违约行为和躲避借款人的行为是造成贷款未能偿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4、借款人在2006年的后三个月没有履行义务,而原告并没有行使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按照借款合同规定,贷款人有权对足以影响借款人还款的事件做出处理决定。因为借款人在购车时已交纳了担保金、信用金及保证金等费用,且双方又有口头约定,所以原告更应该在还款期满时告知借款人,以便借款人对这一还款事宜做出处理决定,而原告却没有这样做。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对北**公司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北**公司应如实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原告同样没有这样做。原告实际上是与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北方设备公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1年12月3日,丰台支行(贷款人)与王**(借款人)签订《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车辆;贷款本金109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到本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2001年12月5日至2006年12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5.02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借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按中**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人在2002年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共计2108.8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借款人还款方式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到建设银行指定网点柜台办理归还手续,超过还款日仍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借款人以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还贷款本息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每月还款日自动从借款人在建设**市分行开立的储蓄存折或龙卡账户中扣收每月应还本息额,因该账户余额不足等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在还款日未受足额清偿的,未受清偿的贷款视为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执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同日,丰台支行(乙方)与北**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王**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

合同签订后,丰**行即按约定向王*新发放了贷款。此后,王*新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到2009年3月4日,尚欠丰**行借款本金5876.86元,利息及罚息1143.14元。

另查明,2009年7月,王**又向丰台支行偿还借款1000元。北**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行提供的《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明细单、名称变更通知,被告王**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王**、北方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王**至今仍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王**称从北方设备公司购买汽车时已向其交纳10355元购车担保金、信用金、保证金等款项,但却提交的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王**以北**公司口头承诺最后三个月的本金及利息由其代为缴纳,其不应再支付丰台支行本金及利息,应由北**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辩称,不仅未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承诺行为的客观存在,而且该承诺行为是王**和北**公司二者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仅对他们二者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丰台支行,与此同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王**负有向丰台支行定期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王**关于应由北**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关于丰**行未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付款的情形下行使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的权利,视为其放弃债权,应由丰**行自行承担责任的辩称,本案中,丰**行未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还款的情形下行使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此同时,丰**行放弃的权利范围和权利种别也非常明确,仅是放弃停发贷款、提前收回已发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没有证据证明丰**行放弃了对王**所享有的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所以,被告王**关于丰**行自动放弃权利,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关于丰台支行在借款期满时有义务通知借款人但却未通知,以及丰台支行有权对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但却未监督的行为,系丰台支行与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借款人利益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丰台支行没有在借款期满时通知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与此同时,保证合同是丰台支行与北**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否行使相关的合同权利,丰台支行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所以,王**认为丰台支行与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行为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的其他辩称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丰台支行要求王**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北**公司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八角五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为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一角四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

二、中国**程公司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中国**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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