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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王**、北京世**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行(以下简称丰**行)与被告王**、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世纪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发放贷款3168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世纪永**司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王**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世纪永**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返还借款本金余额7561.42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1563.88元,以上合计9125.3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世纪永**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世纪永**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8月26日,丰台支行(贷款人)与王**(借款人)签订《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车辆;贷款本金3168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4.18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2002年9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共计598.16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同日,丰台支行(乙方)与世**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王**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

合同签订后,丰**行即按约定向王**发放了贷款。此后,王**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合同到期,尚欠丰**行借款本金7561.42元及相应利息。世纪永泰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行提供的《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明细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被告世纪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王**、世纪永**司之间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王**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世纪永**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世纪永**司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世纪永**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王**、世纪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为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八角八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

二、北京世**限公司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世**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北京世**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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